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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亚洲银行里的现金、黄金和保险箱是否应该向美国国税局申报

2018-01-29   阅读量:   作者:蓝海集团
大部分人现在都知道,美国公民和绿卡持有者都必须向美国当局申报自己的非美国金融账户信息。
尽管如此,许多人并不知道美国纳税人也会因为未经申报的贵金属和货币面临违法的风险。这方面的规则相对银行账户来说并不那么清晰,而答案也取决于和持有上述资产的机构之间达成的协议。

对一部分的美国纳税人来说,公开自己的货币或贵金属信息比公开账户更让人不快。
要考虑得一点是,世界上的行都在和美国国税局(IRS)交换信息。
另一点要考虑的是,存在银行金库里的黄金、货币或其它贵重物品和保管箱也有被公开的可能。
不过,现在推荐的比较谨慎的做法是把这些因素都考虑在内,特别是这些信息和银行账户关联的时候更应如此。

申报时主要考虑三个方面:

•FinCEN的114表,外国银行和金融账户申报(也被称为FBAR);

•IRS纳税申报表1040和时间表B,利息和普通红利(时间表B);

•IRS的8938表,特定外国金融资产申明(8938表) 。

对于贵金属和货币来说,大部分的争论都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对于“金融机构"的定义;

•保管箱内是否装有被认为是金融账户的贵金属或货币。


FBARS
未能向FBARs申报的惩罚,即使属于民事案件,即使并非故意,也会导致面临毫不留情处罚的严重后果。
美国财政部金融犯罪网络执法局(FinCEN)颁布了 “银行保密信息行动规则 ”的修改规则, 并于2011年3月28日开始实施。在这一规定下,美国公民需要向FBAR申报,如
果:

•他在至少一个位于美国之外的金融账户上拥有金融利益或签名权力;
•在一个日历年度中任何一个时期的外国金融账户的累计价值超过了1万美元。

要确定所有金融账户中的累积价值是否超过1万美元,需要采用“日历年度中每个账户的货币或非货币资产的最大值的合理估计"。“银行秘密法案规则31CFR § 1010.350(c)" 表明以下类型的账户需要的遵守FBAR申报要求的规定:
•银行账户,包括所有其它由当事人在银行业务中需要维护的其它账户;

•证 券 账 户;
其它金融账户,包括一名经营作为金融经纪机构来接受存款的当事人。

这一条款的覆盖范围对于银行金库和保管箱来说已经明朗化。
看起来也包括了为在美国之外的美国公民持有资产的个人。没有什么话题比银行保管箱更能引起争论了。
与此同时,国税局的《国内税收手册》(I.R.M)也在4.26.16.3.2.3章节中声明银行保管箱并非金融账户,并有一个重要的例外。

在对4.26.16.3.2.3章节的说明中, I.R.M.揭示:如果金融机构提供的保管箱在得到指示时,或者和该当事人在预先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其中内容和处理其中内容,则能被认为是一个需要申报的账户。

 

因此,含有贵金属或货币的保管箱如果其价值超过1万美元则可能引起触发FBAR申报义务。


时 间 表 B
美国的纳税人也有可能需要根据时间表B来填写IRS1040表来尽到外国账户的申报义务。
时间表B建议纳税人即使在第七行A,第一个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账户没有收入也要申报。最近,美国国税局提醒纳税人,他们必须根据时间表B来申报“外国账户的存在”。


时间表B的特定指令表明一个金融账户会包括,但并不仅限于“证券、经纪佣金、储蓄、需求、存款、定期存款,或其它由金融机构(或其他提供金融机构服务的人)维护的账户。”

时间表B的特定指令这就包括了传统金融账户标注
以外的例子。所以,金融账户也是个商品化期货或者期权账户,一个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比如全套人寿保险合同),一个具有现金价值的养老金合同,和一个共同基金的股份或类似的合并式基金(这就是,一个可向公众发行的具有普通净资产价值确定和普通赎回的基金。)”


看起来似乎要否定时间表B的特定指令不包含保管箱和其中存储的贵金属和货币是很困难的。对此需要加倍小心。显然,虽然时间表B或时间表B的指令都不意味着纳税人之须根据时间表B公开外国金融账户的价值。

不仅如此,如果纳税人不必向FBAR申报,那么这名纳税人就不需要根据时间表B来公开任何更多的信息。
另外看来, 一名在外国,但并不在金融机构内持有贵金属和货币的纳税人就不必根据时间表B来尽到纳税申报的义务 。

值得注意的是,时间表B的特定指令包含对“金融账户”的定义,“位于外国账户的金融账户”和“签字权力”,却指的是其它相关术语的FBAR指令。


而遗憾的是,金融账户的定义并未包含在“外国银行和金融账户BSA电子存档要求"(FinCen 114)(FBAR指令)银银行保密法案"并不使用金融机构确定一个金融账户是否需要遵守FBAR 申报的术语。
相反,它指的是一个金融账户是否和“外国金融经纪机构"一起持有。 这有可能是因为授权财政的保密性,并有权要求美国公民遵守申报要求的《银行保密法案》采用的是“外国金融经纪机构”的提法。


而FBAR指令并不采用金融经纪机构这样的提法。
相反,FBAR指令用“金融机构”来替换“金融经纪机构"的提法,但是 I.R.M.看起来是把两个术语当作可以相互替代的用法。因此,纳税人有可能希望加倍谨慎,并根据时间表B申报外国金融经纪机构的金融账户信息。

表8938
美国的纳税人需要在如下情形下在提交纳税申报表的同时墳写表8938:
他在一个“特定的外国金融资产"上有利息收入;

•他的特定的外国金融资产的累积价值超过适用于此人的申报门槛。

美国国税局颁布了《 8938表格的基本问答》(“表8938FAOS“),适用于是否这一特定外国金融资产的特定资产是需要申报的。而“8938表回答“清楚地表明”银行保管箱不是金融账户“。此外,'表8938问答'也宣称“直接持有的贵金属,比如黄金等,不是特定的外国金融资产。”


尽管如此,直接持有货币的税务申报义务就没有那么清晰了。在对第三个的问题的回答中,在“现金或外国货币、房产、  金属、艺术品和收藏“的标题下,“表8938问答"所表示任何货币,并不仅限于外国货币,都不包括在特定外国金融资产的定义之内。这表示纳税人眼行保管箱中的贵金属和货币并不应该在表格8938中进行申报。不过,如果美国的纳税人向外国人出售他的贵金属,和这名外国人之间的合同就会被认为是一个特定的外国金融资产。

而且,外国人出具的贵金属证书,比如黄金证书,也会被认为是特定的外国金融资产。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的任何一例,如果美国纳税人达到了申报门槛,纳税人都需要填写表8938进行申报。

须考虑的实际问题
对信息曝光,也许是过度曝光的做法,如果有不同意见,也是很难辩驳的,别是在FBAR处罚力度如此之大的大背景下。

然而对很多人来说,一个银行或信托公司都无法开启的非美国的保管箱,也许并不该被视为一个外国金融账户或一个特定的外国金融资产。这就表示它不需要遵守FBAR、表格1040时间表B或者表8938的规定而被迫开。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保管箱中所置的贵金属或货币。


尽管如此,看起来似乎并没有官方的说法。不仅如此,如果保管箱可以被机构开启,该保管箱中装有贵金属证书或金融机构提供的保险或其它服务,那么这个保管箱和其内容物,则更有可能要尽到美国的所得税申报和公开责任。

这就有可能会成为一个滑坡性谬误,而美国存款人甚至有可能都不知道针对这个盒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
许多人并不会仔细阅读或保留他们和银行签署的制式协议。位于外国银行中的,和银行账户关联的保管箱让这个保管箱被视作金融账户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即使该机构并没有处置它的权力。

当保管箱本身是一个金融账户时的情况下就很不清晰。保管箱和内置物也可以不和金融账户全额共同累积起来达成更高总计金额的情况也不明晰。政府会拿这些情况做文章井有采取惩罚措施的可能性,就让该问题让人担忧。

处罚措施
不谈及处罚就很唯深入讨论这些话题。如果当事人不确定是否应该公开或公开什么内容,处罚制度就应该起到作用。当然照理来说,如果过度曝光的话则是没有惩罚的。有两个适用于个人的
FBAR民事处罚措施:

•对非故意违反FBAR的惩罚;
•故意违反FBAR的惩罚措施。总体来说,国税局会对FBAR处罚措施做为
期六年的评估。

2015年5月13日,国税局颁布了“FBAR处罚临时指导方针"(“临时指导 ”),对FBAR处罚的上限作了定义。

对于大多数涉及非故意违反的情况,国税局检察员将会建议每一个公开年度进行一次处罚,每次处罚限定为1万美元。

指导方针公告称:“对于检查年中非故意违反的累积处罚总额不应超过所有未申报外国金融账户最高累计金额的50%。”一些案例中,在一些事实和情况都表明认定的为期多年的非故意处罚是无根据的,美国国税局有可能主张“单一的处罚,不超过1万美元,仅针对一年期。”

大多数案例中,检查年中非故意违反的的累积处罚总不应超过所有未申报外国金融账户最高累计金额的50%。根据
“临时指导”的规定,国税局可以根据事实和具体情况建议采取一个更低或更高的处罚措施。不过,“全部罚款金额不应该超过在检查年度内的所有未申报外国金融账户的100% 。“ 


除了民事处罚之外,当事人也有可能因为故意的FBAR违规行为而面临刑事处罚。故意违反FBAR的当事人可能面临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和5年的牢狱之灾。总的来说,FBAR的刑事处罚诉讼时效是从违反之日起开始计划的五年。

未能正和完整填写 8938表格的美国纳税人可能因为不公开信息而面临1万美元的处罚。
如果国税局向纳税人寄送违法通知书,违法的处罚金额将在国税局邮寄通知书之日起后90天内增加。
处罚金额将在“满30天的时间(或其中主要部分)由此内增加1万美元,在此期间这一违法行为在上述90天的时限结束后继续增加。”但是增加的金额不会超过5万美元。所以,违反信息公开的最大处罚金额可达到6万美元。

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在纳税人提交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可以不被实行。尤其是,违法并不排除民事或刑事犯罪处罚的可能性,在必要的情况下,上述处罚都是适用的。
所以,未曝光的特定外国金融资产的缴付不足的处罚仍然适用这包括:
第6662节(j)规定的和准确性相关的处罚措施,相当于任何缴付不足金额的40%;
第6663节规定的欺诈处罚相当于缴付不足金额的75%;
而根据第7201、7203和7206节等等的规定,也将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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